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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4/28 19:35:00

行*判决书

()冀行初2号

原告:泊头市富信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泊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告:泊头市人民*府……

原告泊头市富信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泊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泊头市人民*府市场监督管理行*处罚及行*复议决定行为,向本院提起行*诉讼。本院于年1月6日立案后,于年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泊头市富信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春明、被告泊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褚庆亮,孟浩、被告泊头市人民*府委托代理人崔志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泊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年7月2日作出泊市监处字()号行*处罚决定,对泊头市富信商贸有限公司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力诚IQ鳕鱼棒2桶(每桶净含量克);没收违法所得34元;罚款元。原告不服,向泊头市人民*府申请行*复议,泊头市人民*府于年9月18日作出泊*复决字()27号行*复议决定,维持泊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泊市监处字()号行*处罚决定。

原告泊头市富信商贸有限公司诉称:泊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罚款元畸重。原告最初购得力诚IQ鳕鱼棒的时间是年11月28日,该食品生产日期是年11月1日(保质期6个月),原告于年12月26日销售了第一桶,又于年5月8日销售了第二桶,且原告及时召回该桶食品,该食品刚刚过质保期7天,消费者在购买后未打开包装食用,后原告依法对消费者进行了十倍赔偿,剩余两桶被泊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原告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并及时召回涉案食品,积极赔偿消费者,原告违法行为极其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于应当不予行*处罚的情形。涉案行*处罚程序违法。根据《行*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泊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罚款元,系较大数额,属于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情形,但其没有向原告告知听证的权利。原告申请行*复议后,泊头市人民*府作出维持原行为的行*复议决定。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撤销泊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泊市监处字()号行*处罚决定中的罚款及泊头市人民*府作出的行*复议决定。

原告泊头市富信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略

被告泊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答辩人行*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额度得当。答辩人对原告违法事实的认定,原告没有任何异议。原告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答辩人处罚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的处罚应当在五万以上十万以下幅度内进行处罚。但考虑到原告能够积极的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款和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对原告从轻处罚,并作出了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力诚IQ鳕鱼棒2桶;没收违法所得34元;罚款元。二、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新型冠状病*疫情防控期间,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市场监督总局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答辩人对原告的处罚在十万元以下,不在听证范围内。再有,虽然未进行听证,但答辩人并未剥夺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向答辩人提出了书面的陈述申辩意见,答辩人在收到意见后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复核,原告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未能得到采纳,所以,答辩人对原告作出了行*处罚。综上,原告在疫情期间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足以认定。答辩人对原告的行*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幅度得当,且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泊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略

被告泊头市人民*府辩称:原告不服泊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泊市监处字()号行*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向泊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等材料。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依法履行相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泊市监处字()号行*处罚决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因此本机关作出泊*复决字()27号行*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泊头市人民*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泊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延长行*强制措施期限有异议,认为对于涉案金额比较小的案件,延长强制措施期限是无法律依据的。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处罚程序违法,没有告知原告听证的权利。对适用法律提出异议,被告在该案适用法律的时候,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泊头市人民*府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份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裁判文书中违法事实均发生在年新冠疫情以前,而本案发生在疫情期间,所以二份裁判文书不能做为本案的参考。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泊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行*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其行*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仅对泊头市人民*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年5月11日,沧州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转来原告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泊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年5月12日,对原告进行核查时,发现原告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依法对该案件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登记后,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及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了立案。年5月12日执法人员扣留原告超过保质期两桶力诚IQ鳕鱼棒,并且下达了泊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强制措施决定书。年5月14日办案人员依法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蒙进行询问,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蒙对原告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认可。经调查取证,由办案人员于年6月15日作出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提出拟对原告进行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力诚IQ鳕鱼棒2桶(每桶净含量克);没收违法所得34元;罚款元的行*处罚建议。经承办机构负责人及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办案机构拟处理意见。泊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继履行处罚告知、复核,行*审批程序后,于年7月2日作出行*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泊头市人民*府申请行*复议,泊头市人民*府审查后作出维持行*处罚决定的行*复议决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有被告提供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告知、复核、处罚审批等程序,并依法送达行*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1,提高听证数额。经省*府批准,在疫情防控期间,对我省市场监管行*处罚听证数额予以提高,拟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行*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认为泊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履行听证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泊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原告没收超过保质期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工商行*管理机关行*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实施行*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市场监督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由此可见,本案中,原告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销售过期食品数量较小,积极配合行*机关调查,主动赔偿消费者,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泊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的元罚款,明显畸重,违背过罚相当原则,且有悖于当前支持、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的国家*策。综合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应当对其减轻处罚,给予罚款元较为适当。综上,被告泊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处罚决定中罚款部分虽然合法,但明显不当,应予变更。泊头市人民*府作出维持行*处罚决定的行*复议决定书应一并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被告泊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泊市监处()号行*处罚决定中罚款元为元。

二、撤销被告泊头市人民*府作出的泊*复决字()27号行*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国才审 判 员
  毕木华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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