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伍之音昨天
年1月13日,滦平县畅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第四次收到泊头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邮寄的《行*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公司年5月26日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元的行*处罚。公司看到这张罚单“哭笑不得”!这是怎么回事儿?说来话长。
案情简介
年5月26日,何师傅驾驶公司的冀HR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R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永年县拉铁边到宁城县,途经泊头市时,被大队执法人员拦截检查。执法人员制作了一份《现场笔录》,告知“该车没有盖帆布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罚款元。何将现场情况电话告知公司经理李福荣,李问货物脱落的了吗?何说装载的货物低于车厢,有车厢挡着,脱落不了。李问脱落不了为什么罚款?何说我也不知道,他们说不交钱就扣车。后来执法人员将该车扣押到泊头市富镇他们的一个办公楼院里,在办公楼打印了一份询问笔录,问何,照顾你,交吧?何说交不了,执法人员说交不了就扣车了,并向何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拟作出责令改正并处罚元的处罚决定)、《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以证据登记保存的名义将车辆扣押)。
6月7日,李等四人按照《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告知的“到泊头市道东街号接受处理”的要求,到了道东街号大队办公楼内,大队工作人员告知去富镇处理(告知错误,白跑一趟,浪费公司的钱财和时间)。
在富镇,公司缴纳了元罚款,执法人员带领李等四人到办公楼院里领取被登记保存的车辆,在执法人员的见证下,李等四人对车辆上的货物及周围情况用手机录像、拍照后,何将车辆开走。
公司对登记保存车辆和行*处罚两案不服起诉,泊头市人民法院判决登记保存车辆违法,判决撤销处罚决定,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大队退还公司元罚款。
大队对两份判决不服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年,大队第二次对公司作出罚款元的行*处罚,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起诉,法院判决撤销。
年,大队第三次对公司作出罚款元的行*处罚,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起诉,法院判决撤销。
年,大队第四次对公司作出罚款元的行*处罚,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因考虑到新冠肺炎疫情严重时期,*府号召尽量不出门,便申请行*复议,泊头市交通运输局决定维持。公司对复议决定不服起诉,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求。公司对判决不服,12月18日上诉,目前还走在诉讼的路上。
公司损失
几年来,大队屡败屡罚,祸害企业,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主要损失是,车辆被登记保存,延期13日将货物送到宁城县,托运人拒付元运费;车辆被登记保存,12日不能从事运营,减少经营收入元,白白支付驾驶员12日工资;到大队处理被扣押车辆,支付过路过桥费、汽油费约元;到第一审法院起诉一次,开庭两次,支付过路过桥费、汽油费、住宿费约元;大队不服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到第二审法院开庭,支付过路过桥费、汽油费、住宿费约元。因大队第一次处罚,公司损失约元(不包括起诉费、打印费、餐费等其他费用)。
第二次处罚,到第一审法院起诉和开庭支付过路过桥费、汽油费、住宿费约元(不包括其他费用)。
第三次处罚,到第一审法院起诉支出过路过桥费、汽油费、住宿费约元(不包括其他费用)。
第四次处罚,到第一审法院开庭支出过路过桥费、汽油费、住宿费约元(不包括其他费用)。
到目前为止,因大队处罚元,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约元。公司问一句:大队一次次违法行*,凭什么由公司买单?
下面是年7月7日公司到法院起诉支出的汽油费、过路费、住宿费,计元(不包括其他费用)。
元+元=元汽油费
5+60+30+95=元过路费
80+10+95=元过路费
元住宿费(这是金额最少的一次住宿费)
不服理由
一、没有违法
《现场笔录》载明:“经检查,发现该车没有盖帆布防止货物脱落、扬撒。”
《行*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检查,该车运输铁边,该车没有盖帆布防止货物脱落、扬撒……以上事实违反了《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上述规定是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大队规定是盖帆布防止货物脱落、扬撒。前者是法律,后者是家规。大队用家规处罚公司,公司当然不服。
上述规定中的“脱落”是什么意思?《现代汉语词典》《辞海》解释“脱落”一词为“掉下”。公司是否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掉下?先看照片:
上图:车厢一边和车厢后边货物均低于车厢
上图:车厢后边(视频截图)
上图:车厢前边货物低于车厢
再看视频:
以下视频来源于
说法法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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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车辆装载的货物四边低于车厢高度,中间与车厢高度基本持平。货物低于车厢,因有车厢的阻挡,发生不了货物掉下的情况。发生货物掉下必须具备一个条件,就是发生掉下的货物必须是在车厢边上,且高于车厢,因没有车厢的阻挡,高于车厢边上的货物因车辆行驶时产生的震动,可能发生掉下的情况。因铁边重量沉,且是圆形空心或半圆形空心,相互勾连,相互阻挡,途经执法人员检查地点时,仍保持装车时的原样,证明车辆上的货物无法运动到车厢边上。即使车上的货物运动到车厢边上,因装载的货物低于车厢,也无法掉下。因此,不存在货物脱落的情况。证明公司采取的措施有效。
上述规定中的“扬撒”是什么意思?《现代汉语词典》《辞海》无“扬撒”一词。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遗洒一词,《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散落;漏”;飘散一词解释为“(烟雾、气体等)飘扬散开”。
本案中的扬撒,近似《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遗洒,也就是散落。如果运输散装水泥、白灰、土面一类的货物,又没有对车厢进行封闭,可能会因为风吹飘起,发生散落的情况,应当采取封闭式运输措施,防止货物散落。公司车辆运输的货物是铁边,重量沉,风吹不动,飘不起。何况当日风和日丽。所以,不存在货物扬撒的情况,证明公司采取的措施有效。
综上,公司没有违法。
第一次的《行*处罚决定书》写的是该车没有盖帆布防止货物脱落、扬撒。而以后的《行*处罚决定书》写的是该车运输铁边,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为什么与第一次写的不一致了?因为第一次庭审时,公司提出这个问题,大队也明白了按家规处罚,公司不服,所以以后的几次处罚不再写盖帆布了。公司第四次起诉时,认为《行*处罚决定书》虽然没有写盖帆布,但现场笔录是处罚公司的主要证据,该证据还是认定公司“该车没有盖帆布防止货物脱落、扬撒”。大队在《答辩状》说:“答辩人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畅通货运的车辆运输货物为铁边,车上虽有帆布,但该车没有盖帆布防止货物脱落、扬撒。”可见,大队实际还是以家规处罚的公司。
二、检查地点超越职权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上述规定中的“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有具体规定吗?有。如果没有,便无法“严格按照”了。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上述规定,便是执法人员检查时的职责权限。
可以在公路路口检查是什么意思?就是可以在公路路口检查,不可以在公路路口以外的公路上检查。
以前在公路路口也不可以检查。国办发〔〕31号文件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严禁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和城市道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也不得在道路上拦截过往车辆进行检查、收费和罚款。”[根据《国务院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国务院文件的决定》(国发〔〕68号),此文件已宣布失效]
执法人员是在公路路口检查的吗?先看证据:
证据1:现场笔录。笔录载明:“执法地点G线K+”。该地点是公路路口吗?也许是,也许不是。是,也证明不了执法人员当天就是在该地点检查的。因为该地点不是检查时填写的,而是提前一个月打印在该笔录上的。执法人员一个月前怎么就知道一个月后的某一日在该地点检查?在别的地点检查,打印的也是该地点,所以不管在什么地点检查,笔录上写的也都是该地点。当然,驾驶员也不会注意这些细节问题。注意了,也不会关心执法地点在是米处还是米处。多数驾驶员都是执法人员让签名便签名,让写情况属实便写情况属实。至于笔录内容,有的可能看看,有的看也不看。因此,该笔录载明的执法地点不具备真实性。
证据2:音像记录。记录显示:执法地点是一条笔直的公路,不是公路路口。
可惜的是,上述音像记录不足2分钟,后面记录的,大队没有向法院提供。为什么没有提供全过程的音像记录(两名执法人员均佩戴执法记录仪)?提供了岂不会暴露更多的问题。例如,现场说罚款元,不交就扣车,没有在现场制作询问笔录等。
三、违反法定程序
《行*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上述规定,便是执法人员检查时的法定程序。
执法人员检查时出示证件了吗?先看证据:
证据1:现场笔录。笔录载明:“泊头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向该司机表明身份并出示了交通执法证件”。上述记录不能证明执法人员出示了证件。因为笔录中的这句话不是根据现场发生的实际情况现场记录的,而是大队在一个月前就打印在该笔录上的。大队一个月前怎么就知道一个月后的某一日,某执法人员执法时已向驾驶员出示了证件?不出示证件,也是出示了,因为笔录上写着呢。当然,驾驶员也不会注意这些细节问题。注意了,多数驾驶员也不会计较,他们更关心的是实体问题,罚不罚款,扣不扣车,而不是程序问题。因此,该笔录载明的出示证件不具备真实性。
《交通运输行*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运输行*执法证件包括《交通运输行*执法证》和《海事行*执法证》。”上述规定是“交通运输行*执法证件”,而不是“交通执法证件”。因此,不存在“交通执法证件”。向司机出示一个不存在的证件,可能吗?不可能。
《河北省行*执法证件和行*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指行*执法证件是行*执法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管理的资格证明。”上述规定是“行*执法证件”,而不是“交通执法证件”。笔录载明的执法人员是“刘明明、马春辉”,执法证号J、J。该证件是《河北省行*执法证》,也不是《交通运输行*执法证》。
证据2:音像记录。记录显示:驾驶员坐在驾驶室里,执法人员还未走到驾驶室跟前便喊:“资格证、营运证”,走到驾驶室跟前,伸手拉开驾驶室车门,驾驶员在车上将道路运输证递给执法人员,执法人员说:“还有资格证”,驾驶员说:“你先说怎么了吧”执法人员说:“没怎么着,查一下”,驾驶员说:“啊啊”,执法人员问:“拉的什么东西?”,驾驶员答“拉的铁边”。上述对话中,无执法人员表明身份的对话和出示证件的影像,证明未出示证件,违反法定程序。
四、证据不具备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交通运输行*执法程序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据上述规定,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即所谓证据的“三性”。如果证据不具备以上“三性”之一,该证据就没有证明力。大队处罚公司的证据是《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和车辆照片。上述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合法性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证据的合法性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是手段合法。也就是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是以合法手段收集的,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被视为“*树之果”,不能作为处罚的证据。前面说过,检查地点超越职权,以超越职权手段取得的即是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因此,上述三个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公司违法的证据。
二是形式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审判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释义与适用》载明:“……现场笔录必须是行*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是对现场处罚或处理有关情况的真实记载,而不能是事后补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释义》载明:“现场笔录具有以下特征:……制作的时间是在行*案件发生的过程中。”《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十五章第五节第一条第七项第一段规定:“……现场笔录是行*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作出具体行*行为过程中,对有关的现场、物品、事件、人员进行调查所做的事实性描述记录,由行*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参与下制作的,其内容是正在发生或刚刚发生的现场事实,既不能提前做好,也不能在事后予以补记。”依据上述规定,现场笔录是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既不能提前做好,也不能在事后予以补记。大队的《现场笔录》,“主要内容”栏共有个字,其中有63个字是提前打印好的,只有38个字是现场制作的(见前面《现场笔录》)。该证据竟然被第一审法院认证为具备真实性,合法性,难道是第一审法官“眼花”了吗,没有看出来笔录主要内容多数是提前做好的?年,河南陕县法院出了个“眼花”法官,全国闻名。河南高院张立勇院长首次回应说,“眼花”案暴露出来的问题主要是法官司法良知丧失、职业道德沦丧,自称“眼花”错判,完全超出了一般公众的心理预期,结果引起舆论哗然。贵州高院孙潮院长说:“中国不缺法官,缺的是向法律负责,向事实负责,向天下负责的法官!《询问笔录》载明:“时间:年5月26日18时15分至18时30分;地点:G线K+;询问人:刘明明、马春辉;记录人:刘明明”。询问笔录载明的调查地点是G线K+米处,与现场笔录载明的检查地点相同。而现场和执法车辆无电脑及打印机,不具备打印条件,因此询问笔录不是在现场制作的,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询问笔录告知驾驶员依法享有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但是执法人员没有在询问笔录上记录驾驶员是否申请回避,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具备合法性。
五、笔录不具备真实性
《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还有其他不具备真实性的地方,限于篇幅,这里就不说了。
六、再次处罚无法律依据
大队第一次处罚公司,公司不服,提起行*诉讼,被法院依法撤销,之后不应当再次对公司进行处罚。
《行*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据上述规定,大队因同一案件、事实、依据、理由,再次对公司进行处罚的条件是法院判决大队重新作出行*行为,而法院没有判决大队重新作出行*行为。因此,大队再次对原告进行处罚,无法律依据。
如果第一审法院判决大队重新作出行*处罚,或不判决大队重新作出行*处罚,大队均可以再次作出行*处罚,上述规定岂不是多余了。
大队第四次处罚存在的问题
一、EMS快递单号及快递详情不是法定证据
年1月13日,公司收到大队邮寄的《行*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公司罚款元的行*处罚。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因考虑到正是新冠肺炎疫情严重时期,*府号召尽量不出门,而申请行*复议简便,不用去泊头市,思之再三,决定申请行*复议。为什么思之再三?考虑到复议机关是交通运输局,而处罚决定是大队和交通运输局共同作出的,肯定倾向大队,因此以前都是起诉,而没有复议。后来,公司特意到交通运输局,举报大队已被法院判决违法行*,要求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其到现在都没有依法答复,向其复议,结果可想而知。
上图,李福荣到交通运输局举报大队违法行*,工作人员直接在举报材料上签收并翻阅
但又想到,大队在处罚之前,没有向公司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作出行*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仅凭这一项,不管怎么倾向大队,依法也应当撤销,便复议了。4月24日,交通运输局作出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处罚决定。《行*复议决定书》第4页至第5页载明:“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EMS快递单号及快递详情足以证实,年12月3日申请人已经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冀泊交综违通()号)。”看看,大队提供一个互联网上的EMS快递单号查询,交通运输局即认定“足以证实”……足以证实个〇。
公司在第一审庭审辩论时说:“原告认为,EMS快递单号及快递详情只是第三方的一个记录,可能真实,也可能虚假,所以只是一个间接证据,不是直接证据,只能作为一个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交通运输行*执法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送达执法文书:(四)……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依据上述规定,大队提交的EMS快递单号及快递详情,不是邮寄送达日期的法定证据。第一审判决认证EMS快递单号查询具备合法性,依据的也是家规吧?
二、EMS快递单号及快递详情足以证实公司没有收到通知书
大队、交通运输局均说应当以EMS快递单号及快递详情为准。其实,以EMS快递单号及快递详情为准,也足以证实12月3日公司没有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
大队邮寄的《违法行为通知书》的EMS快递单号是8,查询结果为:“-12-:39在承德市已签收,村邮站,投递员:杨×,××”。
上述查询结果只能证明村邮站已签收,而不能证明公司已签收。因为村邮站与公司是两个主体,不是一个人。如果是李福荣签收的,EMS邮寄详情上应当写:“在承德市已签收,本人签收。”
如果大队、交通运输局不服?再给你们一个证据。年12月1日,第一审法院给公司邮寄的()冀行初16号行*判决书的EMS快递单号是04659215××,查询结果为:“-12-:29承德市:已签收,本人签收:负责人,投递员:杨×,××”。
上述查询结果是本人签收,而不是村邮站已签收。
如果大队、交通运输局还不服?再给你们一个证据。年12月25日,大队给公司邮寄的“泊交综违通()01号《违法行为通知书》”的EMS快递,单号是1,查询结果为:“-12-:00在承德市投递并签收,签收人:本人收”。
上述查询结果是本人签收,而不是村邮站已签收。
上述邮*特快专递封套写明:“年5月25日10时56分收,李福荣”,也就是大队说的年12月3日公司已签收邮寄的《违法行为通知书》,睁眼说瞎话。
第一审法院第四次判决存在的问题
一、将非法证据判决为合法证据,将合法证据判决为非法证据,将不具备关联性证据认证为具备关联性
年11月30日,泊头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行*判决书第8页载明:“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泊头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和泊头市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行*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行*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缺乏合法性,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第一审法院竟然认证大队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当然,认证可以,但应当说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年9月8日发布的《行*判决书》文书样式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写明法院的认证意见和理由)。”上述规定用的是“和”字,说明认证意见和理由同样重要,都应当写明。不写明理由,怎么证明认证的对错?可是,第一审法院偏偏不写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现场笔录》提前打印好,不符合必须是现场制作的法定形式;《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和照片是在公路路口以外的公路上取得的,不符合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具备合法性,所以第一审判决不写明理由,是因为写不出来,只好不写了。
第一审法院竟然认证公司提交的证据缺乏合法性。当然,认证可以,但应当说明理由。不写明理由,怎么证明认证的对错?可是,第一审法院偏偏不写明理由。是公司取得证据的主体不合法,还是证据形成不符合法定程序,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公司注意到,大队、交通运输局没有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而是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目的,应当以EMS邮寄详情为准。
公司第一组证据是“1.音像资料;2.音像资料;3.照片”,属于视听资料,符合法定证据类型(见前面录像和照片)。
第二组证据是“1.录音资料;2.音像资料;3.证明”,属于视听资料和书证,符合法定证据类型。所以第一审判决不写明理由,是因为写不出来,只好不写了。
上面是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个证据录音资料,年5月13日,快递员电话告知李福荣,大队年11月27日邮寄的违法行为通知书找着了,在圆通点放着呢,已被他拿回邮局来了。
上述音像记录是年5月25日李福荣到红旗邮*支局签收大队邮寄的快递《违法行为通知书》
上述《证明》是快递员杨×出具的
令人不可思议的是,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一个音像资料,是执法人员在执法现场使用执法记录仪制作的,大队提交便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公司提交便不具备合法性?!“官字两张口,上说有理,下说也有理。”
更令人不可思议的是,执法人员制作的音像记录,在《行*处罚决定书》中未作为处罚公司的证据。但是,每次都写入《案件调查报告》,当作处罚公司的证据。
上图,将音像记录作为第一次处罚公司的证据
上图,将音像记录作为第二次处罚公司的证据
上图,将音像记录作为第三次处罚公司的证据
上图,将音像资料作为第四次处罚公司的证据
而且,每次诉讼,都提交给法院,当作处罚公司的证据。就是这样一个证据,竟然被第一审法院认证为具备关联性。
可以说,大队提交作出行*处罚的证据均不具备合法性,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备合法性。但是,法官办人情案、关系案,办到了颠倒黑白的程度。
二、第一审法院庭审违反法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但是,第一审法院庭审却未当庭播放公司提交的声音资料和音像资料。当公司提出异议时,法官说被告未质证,不用当庭播放。可是,上述规定,规定的是先播放后质证,而不是先质证后播放。不播放怎么质证?当然,播放之后大队、交通运输局也可能不质证,但那是另外一回事了。因此,第一审法院庭审违反法定程序。
三、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行*判决书》第10页载明:“本院认为,《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的。”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这段话是《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而不是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法律规定都是条在前,项在后,即条款项,哪有项款条的。因此,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大队拒不履行判决
《行*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冀行初22号、23号、()冀行初38、()冀行初17号行*判决书均判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但是,大队始终不履行该判决,将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公司。
题外的话
从大队处罚公司一案可以看出,大队、交通运输局领导及其执法人员素质低到可笑的程度(《现代汉语词典》解释“可笑”一词为:?令人耻笑)。例如:
一、睁眼说瞎话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载明:“……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条第(二)的规定,参照《河北省交通运输行*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属较重等级……”《河北省交通运输行*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冀交*法〔〕号)序号60载明:“违法行为: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违法行为轻重等级:一般:具体表现:没有采取措施,但并未发生脱落、扬撒的;执行标准:责令改正,处元的罚款;违法行为轻重等级:较重:具体表现:没有采取必要措施,货物发生脱落、扬撒的;执行标准:责令改正,处元的罚款”。明明属于一般,非说属于较重,大队负责人和交通运输局法制科长集体,“睁眼说瞎话”。
上图,大队负责人等再次集体“睁眼说瞎话”
二、认定公司违法,集体讨论却决定处罚司机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载明:“案件名称:滦平县畅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涉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案……结论性意见:……决定给予何玉×处以罚款壹仟元的行*处罚”,认定公司违法,集体讨论却决定处罚司机。
上图,参加讨论的负责人就会说俩字“同意”?
三、大队不明白受案机构是什么意思
《立案审批表》载明:“受案机构意见:建议立案,签名:朱海来”。朱海来是副大队长,不是受案机构负责人,受案机构是指大队具体办案的下设机构,如第一中队,第二中队等,中队长即是受案机构负责人,大队不明白受案机构是什么意思?!
四、夺权
《立案审批表》载明:“负责人审批意见:同意立案具体交由朱海来、马春辉承办”。
《案件处理意见书》第1页载明:“案件调查人员:郭雷雷、郭来生”。大队长王宝强批准由朱海来、马春辉承办,郭雷雷、郭来生怎么夺了朱海来、马春辉的案件承办权?
五、夺权,再夺权
《立案审批表》载明:“负责人审批意见:同意立案具体交由朱海来、马春辉承办”。
《案件调查报告》第1页“案件调查人员”栏载明:“案件调查人员:郭雷雷、郭来生”。大队长王宝强批准由朱海来、马春辉承办,郭雷雷、郭来生怎么夺了朱海来、马春辉的案件承办权?夺了就夺了吧。可是,第1页“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栏又载明:“执法人员签名:马春辉、刘明明”。难道是马春辉不甘心,又把办案权夺了回来?难道是刘明明也不甘心,明明是我与马春辉调查取证的,凭什么别人是案件调查人员?也把办案权夺了回来?唉!本来公司挺明白的,此时也糊涂了。执法可以这样“执”?
六、交通运输局与大队共同办案
《案件处理意见书》第2页载明:“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意见:建议召开重大案件讨论会议研究决定。签名:杨海晓”。杨海晓是谁?《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载明是“局法制办主任”,《河北省行*执法证》载明是“交通运输局法制科科长”。
《案件处理意见书》第2页载明:“行*执法机关意见:同意重大案件在执法大队会议室召开。签名:徐秀*”。
徐秀*是谁?泊头市人民*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