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民法典婚姻家事编司法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的房屋出资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当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则处理。
日常生活中,父母为子女结婚购置房屋出资的情形非常普遍。由于父母子女的特殊关系,父母在出资的时候几乎都不会明确表示为子女出资的性质,一旦日后子女离婚,则往往会就出资的性质产生争议。
参见案例:
当事人:
原告刘1、原告黄某
被告刘2、被告李某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年7月19日立案起诉,诉讼请求诉讼:
1、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元;
2、判令二被告按照年息6%,以元为基数,给付二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刘1与黄某系夫妻关系。刘2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刘2系刘1与黄某之子,李某系刘1与黄某之儿媳。
刘2与李某于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二被告找二原告协商买房事宜,因二被告尚年轻,暂时没有购买能力,且房价增幅较快,二原告同意借款给二被告买房。
年1月31日、年2月27日和年3月28日,刘1代二被告缴纳购房款元,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1#自住型商品房住宅楼XXX的房屋。
二被告婚后极其不孝顺父母,多次与二被告发生争执,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均未果。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2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们认为这笔钱是赠予。双方是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不到半年决定一起买房,当时经济条件极其有限,又处于婚后急需用房,当时感情好,李某有购房指标,由男方父母全款出资。
原告提供证据
1、户口本,证明二原告与刘2的家庭关系;
2、结婚证,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
3、购房承诺书,证明购房人为被告刘2;
4、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买受人为被告李某;
5、房屋销售专用票据3张,证明被告李某支付房款定金元,首付款元;
6、发票2张,证明被告李某付房款共元;
7、银行明细单,证明付款情况。
8、借条,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观点
(一)、被告刘2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认可。
(二)、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对证据7银行明细单,是由原告二人直接存入开发商的账户,是明显的出资行为,不是借贷行为,没有我们被告二人经手,所以借贷关系不成立。对证据8的笔迹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认为认定的借款关系实际是赠予关系,年底离婚矛盾,所以刘2补充签订借条,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写借条改变出资认定是无效的,同时我认为这个条没有关联性,一项行为的性质应以当时的行为来判断,后改的不能认为当时的行为性质,所以发生两年后的性质是无法改变当时的性质。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院查明事实:
1、刘1与黄某系夫妻关系。刘2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刘2系刘1与黄某之子,李某系刘1与黄某之儿媳。
2、刘1、黄某、刘2均为河北省泊头市户籍,李某为北京市户籍。
3、年8月30日,李某与刘2登记结婚。
4、年11月29日,刘2在自住型商品住房承诺书上签字。
5、年2月27日,李某(买受人)与北京金科展昊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李某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1#自住型商品房住宅楼XXX的房屋(该房号为暂定编号,最终以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房号为准)。6、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全部由刘1、黄某所支付,共计为元。
7、李某有北京市户籍,具备申请自住型商品房的资格,该套房屋以其名义购买。
8、年5月22日,刘2向刘1与黄某出具借条,载明:我与李某于年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1#自住型商品房住宅楼XXX房屋,向父母刘1、黄某借款元。
法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特别说明:至本次判决出具之日,两被告尚处于婚姻存续状态。
关于购房出资各方观点
1、黄某、刘1称:二被告所购买的房产是原告出资的,上述出资包括我们的存款80多万元,剩余的钱是问亲戚朋友借的。
2、刘2称:借款的事买房时说过。当时买房时说过一次,交定金时说过一次,跟李某说过是跟父母借的。
3、李某称:双方刚结婚,男方父母出资购房,是给夫妻二人安家,而不是让我们一生负债,如果对方父母是要我们夫妻二人一生还款,我不同意,这种义务也不能不经李某同意就施加在我身上,在证据方面原告应该提供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赠予关系就是默认的。对方当时出资时并没有任何借条、借据,所以不成立借贷关系,不能事后让我们承担。而且我没有经手房款,是直接给开发商。
法院观点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认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刘2、李某购买生物医药基地的房屋时,刘1、黄某支付元的事实。
争议焦点在于该笔款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当谨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表明对于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
本案刘1、黄某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刘2、李某的陈述,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刘2、李某是该款项的接收方和收益方,至于上述款项是经二人转手交付购房款还是由刘1、黄某直接交付在所不论。现刘2亦认可上述款项系借贷关系,在刘1、黄某否认具有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证明上述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首先应当由被告李某承担。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1、黄某对其与刘2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刘1、黄某二人的经济能力、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刘2对借贷关系认可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的涉案房屋因系以李某的名义购买,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的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形,本院不再赘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
需要指出的是,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综上,刘2、李某作为购房款的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刘1、黄某上述借款共计元。
对于借款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刘1、黄某主张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不持异议,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2、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1、原告黄某借款元;
二、被告刘2、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1、原告黄某借款利息(以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1、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刘2、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
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法院上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二审各方焦点还是关于父母出资性质认定,到底是赠与还是借贷。
二审法院观点和一审法院一致。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
二审判决后,李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法院申诉。
申请人表示:二被申请人已于庭上自认双方没有借贷的口头或书面约定,因再审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之子刘如河婚后感情不合,二被申请人才反悔起初的赠与行为,但不能改变法律关系的性质,将赠与变更为借贷。子女在没有借款约定且没有还款能力的前提下,接受父母公婆的赠与,然后父母公婆随时反悔,将子女置于毫无准备的巨额债务捆绑下,对子女是极其不公的,且婚恋中的赠与行为涉及感情付出、青春付出等诸多因素。因婚姻而赠与的默认给付是中国的传统习惯,要求双方必须签订赠与协议,不符合一般家庭习俗习惯,也是对当事人的苛求。有与本案相似案例,却结果相悖。
高院观点:申诉人提出的有与本案相似案例,却结果相悖的申请再审理由问题,因案情不同,则判决有别,属于依法处理案件的结果,并非相似案例处理结果必然具有一致性。
高院确认:虽然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至少通过对该案例的学习,可以知道。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性质如何认定,法律首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其次才是通过法律行为推判。案件的判决是有了结果,但事实是什么样呢,只有当事人最清楚。不过该案件至少值得我们反思。
相信绝大多数的父母对子女方购房出资都是无偿资助的性质,其本心是基于人身关系而提供的特殊帮助,此种帮助的本心是无偿的,甚至没想过有一日要求返还。父母的出资是期待子女的生活条件能有所改善,甚至是过上好日子。如果能从这点出发,无论是男方或者女方,能够偶正确的婚姻价值观,这个问题就很容易理解。如果各方都能摒弃以结婚实现占有另一方财产的目的,如果能维护婚姻关系就坦然接受来自父母美好期待的赠与,如果不能共同生活下去,坚持公心,在分割财产时候尊重出资方的贡献。就避免了关于出资是赠与还是借贷的纠纷。
法律另一个是价值是对世人的行为进行指引。法律并不能介绍生活的方方面面,更何况是家事引发的财产纠纷,真正解决这个问题的还是人心。还是正确的婚姻家庭的价值观。当然我毕竟是律师,而不是社会学家。所以这里给将要为子女出资购房的,尽量书面约定为借贷(权利可以放弃,但是不明确可能认为是赠与)。子女应当知悉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应当主动向父母出示借据,同时子女应当知道,该借款子女负有偿还义务,至于父母是否接受是父母自己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