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晓!十大最具社会责任固危废上市公司
青岛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诉左某堂、张某雷、于某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年4月,左某堂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于某全、张某雷两人使用自制的铁管装置、抽油机,将废机油从小贩的车上抽至油罐中,油罐收集满后,再用油罐车运走。在抽取、储存废旧机油过程中,左某堂等人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使用的抽油泵、油桶等工具亦未采取防淋、防污染等措施,致使大量废机油随意撒漏、倾倒在地上,渗透进土壤。同年9月7日,青岛市环保局城阳分局接省环保督查信访举报,对左某堂的废油收集点进行检查,现场查扣废旧机油约24吨。经检测,左希堂等人非法收集处置废机油的行为致使土壤受到严重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年11月,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城阳区院)依法向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左某堂、张某雷、于某全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修复;如果无法进行修复,则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土壤修复费用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提起诉讼后,三被告及时支付修复保证金元,并委托环保部门确定有资质的公司进行修复。截至年4月,被污染土壤已经修复完毕,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有效维护。
该案系省环保督查信访督办案件。城阳区院第一时间介入侦查,在引导刑事侦查取证的同时,公益诉讼办案团队迅速参与调查,固定公益受损证据,最终在提起刑事公诉的同时,一并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通过行*执法与刑事司法、公益诉讼的无缝衔接,分工合作,各司其职,实现民事、行*、刑事三位一体监督的有机统一,严厉打击了污染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督促被告主动履行环境修复义务,保证受损环境得到快速有效修复。为确保被污染土壤修复履行到位,检察机关进一步会同法院、环保部门召开联席会,商定修复方案的落实细节,保证每个环节无遗漏,并联合法院对土壤修复情况进行跟进监督,最大限度维护公益,实现了双赢共赢多赢的办案效果。
德州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国、杨某廷、王某全、崔某*、李某贵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年3、4月份,李某国租赁武城县武城镇侯王庄树强新型建材公司的闲置场地,购进生产设备,计划用废白土生产免烧砖粘合剂。因无原料来源,李某国委托杨某廷帮助其联系购进废白土。杨某廷在明知李某国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帮助李某国从河北省南皮县王寺镇王某全的液压油净化厂收集废白土70吨,从河北省东光县大单镇崔某*的机油净化厂收集废白土约8吨,从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大单镇李某贵的机油净化厂收集废白土约1吨,此外,李某国自行收购了约98吨废白土,总计约余吨。废白土运至李某国租用的场地后,在没有任何防渗漏设施的情况下露天存放,给周围环境带来污染隐患。
年7月份,李某国的加工点被环保部门认定为“散乱污”企业,被依法取缔。当地*府责令李某国将废白土运走并清理被污染场地。李某国将贮存的余吨废白土中的70余吨返回生产厂家,剩余余吨废白土连同清理现场的土壤等杂质混装后,偷运至河北省泊头市郭东村东南一土坑内倾倒。
年8月31日和年9月6日,经环保部门鉴定,李某国堆放在武城县树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物质为废白土,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废物代码为--08的危险废物。年11月19日,泊头市环保局委托沧州冀环威立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危险废物出具处置方案,评估处置河北省泊头市郭东村东南土坑内废白土所需费用为元。
年12月5日,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李某国等5人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为使受损环境修复得以顺利进行,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前召集五名被告及其代理人进行座谈,督促当事人自行履行环境修复义务,并对修复费用的承担进行释法说理,促使5名被告形成了统一的修复意愿。目前,五名被告已自行出资委托沧州冀环威立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对倾倒的危险废物进行清理,并作无害化处理,涉案污染现场已恢复原状,受损的公益得到了有效维护,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以和解形式结案。武城县人民法院对和解内容公告后,以调解书的形式对和解内容进行了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作为一起跨省环境污染案件,损害后果虽发生在河北省境内,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作为主要侵权行为地的检察机关,从满足人民群众对法治公平正义、生态环境安全方面的新需求出发,立足于社会公益,克服本位主义,打破地域限制,做好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和践行者,最终使受损公益得到修复。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本案中,检察机关为使受损环境尽快得到修复,没有就案办案,而是主动作为,积极督促被告自觉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最终通过和解方式结案,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有效维护了社会公益,取得良好社会效果。
滨州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诉山东金岭化学有限公司、马某刚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山东金岭化学有限公司在生产橡胶等制品过程中产生具有腐蚀性浸出*性特征的HW50类危险废物浆渣,按照规定应交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单位依法处置,并在转移前到环保部门办理转移手续。但该公司为节省处置费用,自年5月至年1月,将大部分危险废物浆渣交由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高某杰非法提炼海绵铜。自年5月至年1月,高某杰在金岭公司非法处理危险废物浆渣余吨,处理后的废渣部分销售给马某刚、王某亮。马某刚、王某亮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情况下购进危险废物浆渣,先后在博兴县城东街道办事处贤城村、庞家镇祁家村设置加工点,未采取任何环保防护措施非法提炼海绵铜销售获利,并任由危险废物浆渣渗出的污水流入周边土壤及河流,造成土壤受到酸性物质和重金属铜污染。
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评估鉴定中心检验,自马某刚、王某亮加工点提取的废渣样品属于具有浸出*性特征的危险废物,两处加工点现场周边提取的土壤样品PH值检测和铜含量检测超出正常标准,并与加工点污染源具有同源性,现场环境损害评估可量化应急处置费用和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共计万元。
为严厉打击污染环境犯罪,修复受损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年7月27日,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马某刚、王某亮、高某杰及金岭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给予其刑事处罚的同时,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消除危险、清理剩余废渣;对被污染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进行复垦;如不能恢复原状,则承担应急处置费用和生态环境损害费万元、鉴定费26.3万元。
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目前被告已足额缴纳应急处置费用和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万元、鉴定费用26.3万元,生态环境修复工作正在有序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案中金岭公司、马某刚、王某亮、高某杰等人非法处置浆渣污染环境,检察机关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综合发挥诉讼多元职能作用,在依法严惩污染环境犯罪的同时,积极运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督促被告履行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民事侵权责任,保证了生态环境的及时修复,实现了惩治犯罪与环境修复、维护公益与促进发展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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